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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可执行名义股东名下已转让股权
 

更新时间:2020/6/17 15:10: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9号。

负责人:冯乃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4202B室。

法定代表人:孟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幢12701房。

法定代表人:赵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郊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南郊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是解决名义股东转让出资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而本案中行南郊支行是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对已经被采取冻结措施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进行执行,两者法律性质不同,上述法律条文不能适用本案。原审法院片面地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仅局限于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是对“外观主义”原则的错误理解。既然涉案股权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登记而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理当许可继续执行、以维护股权登记所确认的秩序。(二)法院执行程序就应对华冠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予以驳回。本案中中行南郊支行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务,案外人华冠公司是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且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标的1000万股权被冻结后才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支持华冠公司的执行异议,而应许可中行南郊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标的股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

一、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

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能否适用于本案问题

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行南郊支行据此提出了原审判决驳回其许可执行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案涉执行案件案外人华冠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虽符合上述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执行法院在作出支持华冠公司执行异议理由的执行裁定时,上述规定并未开始施行。另,本案为执行之诉,而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中行南郊支行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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