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xxxxxx6040,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X1号,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xxx1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8月,林某某(已判决)担任江西省婺源县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总经理。同年5月29日,瑞丰公司益阳分公司成立,林新广先后伙同他人以瑞丰公司、瑞丰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名义,采取打电话、发传单、参观婺源县投资基地、投资发红包、返利息等方式向朱小元、徐玉花、王志远等43人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瑞丰公司及其益阳分公司于2019年5月至8月在益阳市共向43人借款,签订合同数54份,总借款91万元(其中返还红包15.135万元、利息3.6万元),未清偿本金达72.265万元。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许某某担任瑞丰公司及益阳分公司出纳,负责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发放利息、工资等工作,并通过工资获利人民币1万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已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何辉、朱小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8月,林新广(已判决)担任江西省婺源县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总经理。同年5月29日,瑞丰公司益阳分公司成立,林新广先后伙同他人以瑞丰公司、瑞丰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名义,采取打电话、发传单、参观婺源县投资基地、投资发红包、返利息等方式向朱小元、徐雨花、王志远等43人非法集资。经审计,2019年5月至8月,瑞丰公司及其益阳分公司在益阳市共向43人非法集资91万元;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3.6万元,以红包返利的的形式返还集资参与人15.135万元,未清偿本金达72.265万元。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许某某担任瑞丰公司及益阳分公司出纳,其明知公司非法集资,仍负责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发放利息、工资等工作,并以工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小元、徐雨花、熊立波、文放仙、肖运坤、胡范平、吴顺桂、李兵、王桂华、姚春秋、刘文科、何辉、洪飞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益阳银保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支付利息明细表,瑞丰公司益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21)湘0903刑初77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审计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仍为其提供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发放利息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万元应返还给本案的集资参与人。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万元返还给本院(2021)湘0903刑初77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瑞丰公司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阳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曾 萍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二O二O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 菁 书 记 员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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