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就许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许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长沙县,长沙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沅江市社区矫正管理部门重新调查评估。 (一)《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规定: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二)许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沅江市,而非长沙县。只是为了投案自首后处理这个案件,临时在长沙县居住。 1、许某户籍沅江市。案卷材料能准确反映许某的经常居住地。 (1)公安机关于2022年7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许某“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2)2022年7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第27页),许某答:“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3)2022年8月11日讯问笔录(案卷第31页),许某答:“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4)2022年8月30日长沙县检察院讯问笔录,许某答:“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三区XX栋”,起诉书也采用了这一住址。这是许某为处理案件,临时居住之地。 (5)长沙县社区矫正管理局(2022)长08号矫调字第35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列明:许某“现住地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XX栋XXX室”,不知是怎么来的。 2、许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康复路(水岸琼湖XX栋)XXXX室。 (1)沅江市000XXXX号不动产权证证明,许某及配偶拥有该房产。 (2)太白社区居委证明:“2020年至今,许某一直居住在沅江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水岸琼湖小区XX栋XX楼”。 (3)许某的孩子许1的班主任老师薛某某、许2的班主任周老师均证明:许某接送孩子上下学。 (4)湖南XX农业发展公司证明:“2022年初至今,许某在湖南XX农业发展公司从事采购工作”。 二、 “XX虾蟹城”的几个合伙人、经营者,在经营餐馆期间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为恶势力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为恶势力,应当具备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并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4月21日晚的事件,完全是由于因对方停车引发争吵,双方都脾气大,处理不当,发展至彭某拿刀砍伤了对方陈某某手部。许某赔偿了对方15000元,表达了歉意。这个事件,绝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且已治安调解结案,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这个事件,许某绝无涉恶行为,应从全案犯罪事实中予以排除。 2018年5月30日凌晨事件的引发者、纠集人高某某,并不是“XX虾蟹城”成员。许某在这个事件中所起作用轻微。 2018年12月7日事件,许某没有参与。 三、对于本案的定性及量刑。 本案依法构不成涉恶案件。特别是2018年4月21日晚的事件,完全就是一个民事纠纷。 许某在2018年5月30日凌晨事件中,起了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如果构成犯罪,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基于许某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免于许某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附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22年7月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许某“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2、2022年7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第27页),许某答:“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3、2022年8月11日讯问笔录(案卷第31页),许某答:“现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 4、沅江市XXXX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5、太白社区居委证明:“2020年至今,许某一直居住在沅江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水岸琼湖小区XX栋XX楼”。 6、许某的孩子许1的班主任老师薛老师、许2的班主任周老师均证明:许某接送孩子上下学。 7、湖南XX农业发展公司证明:“2022年初至今,许某在湖南XX农业发展公司从事采购工作”。 8、许某的户籍证明。 许某的辩护人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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