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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某刑事案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更新时间:2023/3/26 19:16:38
 

排除非法证据

申请书

(李某红涉嫌运送他人偷运国边境罪)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李某红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件,李某红的妻子胡某某已委托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为辩护人。

     辩护人经反复阅卷、对照法律规定,现慎重提出,本案全部证据中,对李某红的讯问笔录,均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开庭时不得向法庭出示。

     一、公安机关对李某红本人的讯问,均系在立案之前进行,所有讯问笔录均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接报案登记表》(益资公接字【2022】3599号)显示,民警于2022年11月18日发现了李某红涉嫌犯罪的线索;同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益资公刑立字【2022】1273号)。

在刑事立案之前,公安机关拘留、逮捕了李某红,对他进行了9次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拘留、逮捕了非现行犯李某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期间形成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对李某红的第6次、第7次、第8次、第9次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一)在法定讯问场所以外进行了讯问,深夜疲劳讯问。

李某红被羁押至益阳市看守所后,2022年10月13日被侦查机关提出看守所,当晚在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汽车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了两次讯问,其后在桃江县看守所进行了两次讯问。

侦查机关将李某红从益阳市看守所提出,先是在派出所进行讯问,然后异地关押到桃江看守所,这样变更讯问地点,没有任何说得出口的借口,更无法定理由。

第6次讯问时间为从看守所提出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的当日(2022年10月13日)晚上18点54分--19点50分,第7次讯问时间为当日晚上22点48分--23点55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条第8项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二)证据虚假。

讯问笔录显示,2022年10月14日14时44分至2022年10月14日15时30分,李某红在桃江县看守所接受讯问(第八次讯问)。

但提讯提解证显示,2022年10月14日14时37分至2022年10月14日16时10分时间段,李某红被侦查机关从益阳市看守所提出、送回收监。

三、侦查机关对李健红的首次讯问及之后多次讯问,均未全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仅告知了“无关的问题可拒绝回答”。

2022年7月18日,异地公安对李某红进行了“讯问”,向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当日,本案侦查机关对李某红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第一次讯问及其后每次讯问,均未全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仅告知了“无关的问题可拒绝回答”。

7月22日的讯问笔录显示,侦查机关向李某红宣读了拘留决定书。但案卷中并无该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合议庭将李某红本人的所有供述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辩护人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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