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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男涉合同诈骗罪二审辩护意见
 

更新时间:2023/4/21 14:09:54
 

ZCS涉嫌合同诈骗案

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受委托为ZCS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二审阶段提供辩护。

 经查阅案卷,会见ZCS仔细研究证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本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ZCS“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证据不充分,认定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与事实不符。结合全案证据,应依法判决ZCS无罪。

一审判决书第19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判决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刑罚):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理由如下:

一、ZCS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自己及深圳前海GH公司没有合同履行能力,证据不充分。

本案中,ZCS一直对龙岭建设投资公司、本案“被害人”声称,项目资金来源于ZSW授权处置的艺术品变现。

本案“被害人”均明知项目进展真实情况(已立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筑施工许可),明知项目公司财务状况(账上没钱,日常开支不济),但基于ZCS对瓷器变现资金投入项目的宣传,为争取项目建设中的施工、设计、监理等合同,投入了工程保证金

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向深圳前海GH公司及其他股东、ZSW先生调查取证,查明以下事实:

1、ZSW是否确已授权GH公司及ZCS对艺术品变现并提成?

2、艺术品变现情况如何?不能变现的原因是什么?

3、ZCS以公司名义与龙岭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保证金时,是否明知艺术品无法变现以支付项目土地保证金、推进项目进行?

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ZCS以公司名义与龙岭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保证金时,以为艺术品可以变现,可以足额支付项目土地保证金,可以推进项目进行、开展项目建设、完成相关施工;最终未能变现取得资金投入项目,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ZCS收取保证金后未“隐匿行踪”,更未“逃逸”。

刑法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资金后逃逸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本案公诉方、一审判决书均未认定ZCS收取保证金后“逃逸”,而是认定其“隐匿行踪”。

如果ZCS以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后,离开了公司所在地,也离开了经常居住地,且对外隐匿暂居地,则可认定其“逃逸”。

本案前后过程中,ZCS或者在益阳公司上班、居住益阳,或者回深圳、居住在家(租房)。何来逃逸??

且,ZCS未隐匿行踪。他只是将某几个不断通过电话、微信侮辱他的人拉黑了。本案报案人、公司总经理随时可以联系上他。

三、WDQ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其中50万元,系基于ZYZ的虚假陈述。(详见WDQ证词,以及一审判决书第13页)。

WDQ在交了10万元(交50万元退40万元)后,ZYZ虚构事实,告诉WDQ,项目资金很快到位,项目很快会启动,如果不交清50万元保证金,以前的合同作废,WDQ不能取得消防工程施工。于是,WDQ又交了50万元。

ZCS并不明知ZYZ欺骗了WDQ。

侦查过程中,ZCS多次陈述,ZYZ挪用、侵占了公司资金,但侦查机关未进行核实。

ZYZ明知项目资金未到位,而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邀请多位老朋友来公司缴纳保证金,而在公司资金链断裂后,第一个向公安刑事报案,其内心之复杂,请合议庭法官们以您的良知和司法经验,自由评估。

四、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取股权转让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ZCS认为,股权转让款应由他个人所有,也用于了家庭开支;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公司,用于了涉案项目日常开支。

因此,本案中,ZCS主动追求占有的,只有股权转让款。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收取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符合其他条件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ZCS在本案中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属于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ZCS收取股权转让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本案侦查阶段逮捕ZCS,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

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高检办发[2002]14号)第三条规定:

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控告方的证据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批捕决定。

本案检察官曾经要求公安机关侦查深圳前海GH公司是否有实际资产,但一直未调取,而不是不能调取。见补充侦查提纲。逮捕条件显然不成立。

六、一审法院未移送一审阶段律师提交的证据。为什么??(一审律师提交的证据见一审庭审笔录)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ZCS无罪。

 

ZCS涉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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