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 护 意 见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委托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为辩护人。 经仔细查阅案卷,辩护人认为,某男没有犯罪事实,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起诉。理由如下: 一、某男涉案行为的目的,自始至终,是为了取得20万元贷款。 1、某男名下有一家管道安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 2、某男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向自称可为其申请到贷款的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本人银行流水、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等信息,符合申请贷款所需资料的一般情况。 3、真实犯罪人声称,帮助某男申请的贷款发放到账后,收取2%的手续费,这也符合贷款中介收费的大致情况。 4、某男的所有供述,与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吻合。 二、某男为申请到20万元“贷款”,按照“贷款中介”要求,通过虚假方式增加本人银行卡的资金进出记录(刷银行流水),并不明知对方利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 1、贷款申请人的银行流水,与贷款额度有关系。通过虚假流水,也许可以提高贷款额度。 2、某男在“刷流水”过程中,精神状态收到了两个方面的抑制。一是急需用钱,被资金需求、对方可帮助其申请到银行贷款的承诺蒙蔽了双眼;二是驱车来到对方设定的环境,担心对方是坏人,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 3、某男的一个错误认知,使其陷入了真实犯罪人设下的骗局。 某男认为,微信绑定了真实个人信息,自称能帮助其贷款的人如果骗了他,公安可以找到他。 真实情况是,微信只有在绑定转账功能时,才需要绑定个人信息。 事实上,公安至今也未能找到与某男微信聊天的真实犯罪人。 4、刷完流水后,对方通过支付宝给某男发2000元红包,某男并不明知对方的真实意图。 刷流水前,对方并未说刷完流水后给某男2000元红包。 且,鉴于贷款“中介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4000元,以及2000元作为“贷款审批成功”后某男再来到刷流水地点办理“贷款”手续的两次来回路费,以及对方声称“公司优惠政策”,因此,某男并不明知对方给他2000元,系利用某男实施转移犯罪资金的报酬。 5、刷流水结束后的当天,某男发现银行卡被冻结、无法联系上对方,即向警方报了案。 6、某男提供银行卡等给真实犯罪人使用,主观目的是对方为本人“刷流水”,是为本人目的使用本人的银行卡,而非提供银行卡给对方使用。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采纳。 某男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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