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922民初2582号
原告:益阳市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紫荆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贺江华,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明,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汪家冲村新塘村民组。 被告:湖南喜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维修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李海明、湖南喜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海明,被告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喜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579269.23 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173780.77 元(按照年利率 12%,自 2023 年 12 月 17 日起计算至 2026 年 6 月 16 日,其后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2%,按实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李海明对被告喜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以来向被告喜达公司销售矿粉。2023 年 12 月 16 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截至 2023 年 12 月 16 日,被告喜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 2429269.23 元,分 8 期支付,于 2026 年春节前清偿,被告李海明对被告喜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喜达公司尚有本金 579269.23 元未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海明辩称:1.被告喜达公司截至 2023 年 12 月 16 日,应付原告鼎盛公司货款 2429269.23 元,被告喜达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鼎盛公司 1889269.23 元,并通过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支付 540000 元,所欠原告鼎盛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李海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鼎盛公司向被告李海明主张的担保权利,已过担保期,被告李海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喜达公司辩称:1.被告喜达公司截止 2023 年 12 月 16 日应付原告鼎盛公司货款 2429269.23 元的事实属实。2.被告喜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鼎盛公司 2429269.23 元,双方合同已 经履行完毕,原告鼎盛公司要求被告喜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鼎盛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截至 2023 年 12 月 16 日被告喜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 2429269.23 元,被告李海明对被告喜达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鼎盛公司没有将被告喜达公司背书给原告的 540000 元票据从欠付金额中减扣,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喜达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结算协议,无法证明被告喜达公司在 2023 年 12 月 16 日时实际欠付原告多少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二被告亦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截至 2023 年 12 月 16 日被告喜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 2429269.23 元以及被告李海明对被告喜达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被告喜达公司、李海明提交的 2020 年 3 月 5 日、9 月 18 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让背书复印件,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3)湘 0112 民初 494 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喜达公司已通过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支付 540000 元。原告鼎盛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票据纠纷属于另外的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 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盛公司长期以来向被告喜达公司销售矿粉。2023 年 12 月 16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截至 2023 年 12 月 16 日,乙方(被告喜达公司)欠付甲方(原告鼎盛公司)货款 2429269.23 元;二、乙方承诺按以下日期分期还款:1.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款 10 万元。2.2024 年春节前,另还款 50 万元。……。8.2026 年春节前,另还款 52.926923 元;三、如果乙方未按照第二条按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未到期的全部欠款,且乙方应按延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丙方(被告李海明)对乙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喜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鼎盛公司支付货款 1889269.23 元,其中于 2026 年 8 月 19 日支付货款 39269.23 元,至今尚有 540000 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1.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被告虽然没有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鼎盛公司已向被告喜达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喜达公司亦认可收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鼎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喜达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鼎盛公司支付货款。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尚欠原告鼎盛公司货款 579269.23 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又向原告鼎盛公司转账支付 货款 39269.23 元,此时被告喜达公司欠付原告鼎盛公司的货款应为 540000 元。故对原告鼎盛公司要求被告喜达公司支付货款 579269.23 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 18.25%)的标准计算,现原告鼎盛公司仅主张按年利率 12%计算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2025 年中秋节前,另还款 20 万元;2026 年春节前,另还款 52.926923 元。”“如果乙方未按照第二条按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未到期的全部欠款,且乙方应按延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受理本案时,被告喜达公司、李海明尚欠原告鼎盛公司货款 579269.23 元,根据原、被告上述约定,则其中至少有 50000 元货款应由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于 2025 年中秋节(2025 年 10 月 6 日)前支付,也就是说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并没有在 2025 年中秋节前足额支付同原告鼎盛公司约定的 200000 元货款。原告鼎盛公司在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于 2025 年违反还款约定时,未向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而是在最后一期货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才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原告鼎盛公司怠于行使或是放弃行使权利的行为,表明其已将所有分期债权视为整体,并要求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承担整体的逾期付款责任。故逾期 付款的起始日期应为最后一期货款履行届满日的次日,即 2026 年 2 月 17 日。据此,本院核定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先前所欠货款 579269.23 元,截至 2026 年 6 月 16 日,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为 22853.36 元(12%÷365 天×120 天×579269.23 元)。本院对原告鼎盛公司要求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支付至 2026 年 6 月 16 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73780.77 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3.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海明连带担保的主债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同一债务,履行方式为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应以最后一笔债务的到期日为起算时间。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履行期限为 2026 年春节(2026 年 2 月 17 日)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鼎盛公司于 2026 年 7 月 27 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海明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明称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喜达公司追偿。 4.关于商业汇票。被告喜达公司于 2020 年背书两张共计价值 540000 元的商业汇票(票号为:23015570****5592823923,23015570****8726387169)至原告鼎盛公司,后原、被告于 2023 年 12 月 16 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双方亦陈述在票据背书后双方仍有进行矿粉买卖和货款结算。通常情况 下,交易双方在结算时不会遗漏已支付款项,尤其是如此巨额款项,不排除该两张商业汇票已用于支付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某次交易的货款的可能。现被告喜达公司、李海明主张该两张商业汇票应当抵扣欠付货款,但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鼎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李海明、喜达公司要求将该两张共计价值 540000 元的商业汇票抵扣欠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喜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阳市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5400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2853.36 元(已计算至 2026 年 6 月 16 日,其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540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海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益阳市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331 元,减半收取 5665 元,由原告益阳市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1135 元,被告湖南喜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453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宇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颖蝶 书 记 员 莫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 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 年8 月19 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 年8 月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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