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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09.30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时 效 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管局、中直治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心单位用地治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心单位用地治理工作的意见


(国管局   中直治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治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治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切实解决中心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含党中心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系统,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治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以及中心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心单位)用地结构不合理、资源分配不均、布局分散、粗放利用等问题,维护好中心单位用地权益,现就加强和改进中心单位用地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中心单位用地归口治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治理局、中共中心直属机关事务治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治理局、全国政协机关事务治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中心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归口治理以及建设用地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工作,严格土地利用活动的监督与治理,强化中心单位用地的调整与处置。
    中心单位用地治理范围包括:中心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归口治理机关事务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心单位用地治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全面开展中心单位用地调查和登记工作
    开展中心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资源普查工作,全面把握中心单位用地的数量、规模、结构、分布和地上建筑物状况。调查工作由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北京市人民政府联合进行,调查汇总工作应于2007年6月底前完成。在开展调查的同时,进行中心单位用地内部预登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加快中心单位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力争2007年底前完成。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中心单位建设用地规划
    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要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中心单位的远景规划及近期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中心单位建设用地规划。通过规划引导和控制中心单位用地布局,逐步实现办公、居住用地合理布局。严格中心单位建设用地规划实施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中心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规划建设各项设施的,需经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北京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确需占用中心单位用地时,应征得中心单位及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心单位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城市建设要予以支持。
    按照尊重历史和现状、布局相对集中、交通比较便利的原则,从保证党中心、国务院领导全国工作和开展国际交往需要出发,结合中心单位对安全保密及办公效率等方面非凡功能要求,以及城市建设占用中心单位用地情况,北京市人民政府要落实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为中心单位预留用地的要求,以确保中心单位发展用地需求。中心单位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提出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送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统一汇总,商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四、严格中心单位土地利用处置治理
    中心单位建设用地要努力挖潜,合理、高效、集约利用存量土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负责通过存量建设用地资源普查,结合中心单位建设用地规划,逐步调整、处置中心单位用地。中心单位之间的用地调整,需经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分别审核同意,由用地单位持有关文件到北京市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中心单位改变土地用途、转移土地使用权等,需经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符合招标、拍卖、挂牌要求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对符合规划适于办公、住宅等用途的中心单位土地,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可优先调配安排用于中心单位非凡是中心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中心单位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占地补偿等所获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上缴中心国库。

    五、完善中心单位用地治理制度
    国管局和中直治理局等部门要在本意见基础上,抓紧研究制订中心单位用地治理办法及配套治理制度,对中心单位用地实行分类治理,加快中心单位用地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进程,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中心单位用地治理制度。
    中心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治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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