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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行政许可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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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4.09.15 |
【实施日期】2004.09.15 |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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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
你部《关于行政许可中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04〕168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资质申请定期受理问题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包括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都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不宜规定每年集中受理。
二、关于审批期限问题 1、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评审时间。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评审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确认为行政许可项目的评审,国务院相关部门实施这类评审,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一种是,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不作为行政许可的评审。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评审的行政许可的期限仍然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其中评审的期限应当依按照《国务院关于克服官僚主义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有关问题的通报》(国发〔1999〕9号)中关于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者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 2、专家评审时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假如依法需要进行评审的,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应当尽可能地规定短一些,以提高效率。 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在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告、公示等形式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5条的精神,公告、公示时间可以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三、关于资质年检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定期检验(包括年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对象限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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