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授权的单位”不包括企业问题的解释
|
|
 |
|
【颁布日期】2002.01.18 |
【实施日期】2002.01.18 |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时 效 性】有效 |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授权的单位”,是指具有治理城市供水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 (2001年11月29日, 黑政法函〔2001〕9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日,我办收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请示》,要求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授权的单位”的性质、授权给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是否合适及授权后的执法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解释。我办在制定《黑龙江省节水条例》过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特请求贵办予以解释并答复。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