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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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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1.12.26 |
【实施日期】2001.12.26 |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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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1年9月29日《关于〈风景名胜区治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府法函〔2001〕1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风景名胜区治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风景名胜区设立治理机构并实施行政处罚。池州市人民政府在九华山风景名胜区设立治理机构(即九华山风景区治理委员会),依照《风景名胜区治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关于“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风景名胜区治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1年9月29日, 皖府法函〔2001〕11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保护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自然、生态环境,我省人民政府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九华山风景名胜区治理条例》。根据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治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办正在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治理条例(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其中对涉及九华山风景区治理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问题,存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条例》规定,九华山风景区治理委员会作为九华山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负责九华山风景区的治理工作;对有关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而九华山风景区治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不能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鉴于上述情况,特请示如下:九华山风景区治理委员会作为九华山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能否依照《条例》规定,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恳请及时函复。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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