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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07.22 【实施日期】2001.07.22
【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时 效 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治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治理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治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治理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治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治理,促进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治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心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治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治理的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治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治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治理规定和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实、外出务工证实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治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和治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治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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