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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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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0.07.31 |
【实施日期】2000.07.31 |
【颁布单位】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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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查院,发展计划、公安、
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治理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治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治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治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治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治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略)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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