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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04.22 【实施日期】1999.04.22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时 效 性】有效


    为进一步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现就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干部交流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着眼于培养锻炼干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党的统一领导,促进地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二、干部交流的对象
    干部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县(市、区)以上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具体交流对象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应有计划地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应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二)在一个地方或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3.实行双重治理、以业务部门为主治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
    1.新提拔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的以及县(市)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县(市)任职。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参照执行)。
    2.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职务的,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四)因工作需要、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发挥干部特长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进行交流:
    1.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0岁,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党政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5岁(任职年龄上限规定为65岁的,交流年龄上限可延至58岁),一般不易地交流。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已超过上述年龄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2.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而尚未作出结论的。
    5.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三、干部交流的范围
    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之间进行。地(厅)级干部一般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应在地(市、州)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市、州)交流;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应跨地(市、州)交流。
    实行双重治理、以业务部门为主治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相互交流。

    四、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
    干部交流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治理权限,分级负责。
    开展干部交流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1.组织(人事)部门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2.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研究提出交流人选,必要时应听取本人意见。
    3.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跨地区、跨系统交流干部,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提出人选后,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办理。必要时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也可提出交流意见,并组织实施。
    4.在干部调出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须与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并要求他们按时到新岗位工作。
    领导班子换届或届中调整时,应有计划地进行干部交流。每次交流干部的数量,一般不应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同一地方或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有关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进行审计。
    干部交流应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
    中心、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交流到地方工作的,须报中心组织部审批办理。

    五、干部交流的纪律
    为保证干部交流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和克服干部交流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应严格执行以下纪律:
    1.任何地区和单位必须果断执行上级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干部须服从组织作出的交流安排。
    2.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履行干部交流的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对象,不准个人或少数人指定交流对象,不准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
    3.调出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地向调入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被交流干部的有关材料,不准弄虚作假;调入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有关材料应认真审核,并严格按组织程序办理。
    4.干部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主管干部限定的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并同时将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转到新的工作单位。调出单位应尽快将被交流干部的档案转到调入单位。
    5.干部调离后,不准干预原地区或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随带工作人员和携带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物品。
    对违反上述干部交流纪律的当事人和责任者,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理。

    六、干部交流的配套措施
    1.把干部交流与干部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导向。对那些在基层和艰苦地方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应优先提拔使用。
    2.凡属组织确定交流的干部,任何地区不得征收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3.被交流的干部,其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可尊重干部本人意愿。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对其工作、就业、上学、住房等应优先安排。
    4.被交流的干部,可按住房改革有关政策购买一处住房。
    5.被交流的干部退休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到已购住房所在地或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进行安置和治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中共中心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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