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对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政府直接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
 |
|
【颁布日期】1998.03.05 |
【实施日期】1998.03.05 |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 |
【时 效 性】有效 |
|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政府直接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这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处罚。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政府直接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有关问题的请示 (1998年2月6日, 新政法函〔1998〕1号)
国务院法制局:
我区在行政执法中碰到下列问题,亟待解决:
一、除政府各部门、各机构可依法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自己的行政职权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否委托事业组织行使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行政职权?如政府之于残联?
二、据了解,广东、福建等省在1997年“双清”工作中规定,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委托行使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行政职权的事业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社会实施包括行政处罚权在内的行政职权,这种做法是否可为各地方政府袭用?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如何衔接适用?政府、受托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责任等如何认定?
三、今后对此类性质的问题宜按什么原则精神处理为妥? 以上问题,请予尽快明示。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