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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阳著名律师 > 国务院法规 > 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日期】1997.10.22 【实施日期】1998.01.01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时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治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治理清单。军品出口治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治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治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治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实文件。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心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实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军品出口治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心军事委员会令第366号发布)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治理,完善军品出口治理制度,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治理清单。军品出口治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治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实文件。”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心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心军事委员会批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治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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