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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

 
【颁布日期】1996.05.27 【实施日期】1996.05.27
【颁布单位】国务院 【时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治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治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治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治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治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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