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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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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89.02.17 |
【实施日期】1989.01.01 |
| 【颁布单位】国务院 |
【时 效 性】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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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为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特制定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第二条 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调节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调节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第七条 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心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心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交中心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
第八条 调节基金按季或按月缴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10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者12月的调节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 征集的调节基金,作为财政收入,由国家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调节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激、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征集调节基金而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转嫁负担。对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征 集 范 围 征 集 项 目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
附加、盐税提成、集中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
公房租凭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治理的项
目。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工业铁道交通邮电商业事业收入、养路费
收入、车辆购置附加费、农林水利气象事业
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入、科研试
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
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产治理收
入、其他事业收入、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
收入、机关杂项收入、暂未纳入预算的旅游
收入、市场治理收入、基建单位其他收入、
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治理的项目。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 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
取的各项专项基金 资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
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入、实行
以税代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
以及其他属于专项基金的项目(以上均包括
军工企业)。
四、其他没有纳入预算治理的 石油部超产原油的能源基金、交通部远洋船
资金 队的盈利、各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
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未列入预算的地方
小铁路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
企业科研收入、铁道客货服务基金、邮电线
路改造资金、交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
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部队的各项
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治理的项
目。
五、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
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 (市、区)及乡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
的利润 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
企业,以及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基层供销社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
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
利润;其他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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