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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改进船舶进出口联检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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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88.05.24 |
【实施日期】1988.05.24 |
| 【颁布单位】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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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近年来,口岸检查检验部门为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外贸运输发展的需要,本着严格把关、优质服务的精神,积极主动地对进出口船舶联检业务进行了一些改革,简化了联检程序,缩短了联检时间,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巩固和发展这些改革成果,形成制度,为实现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大开方便之门,经联检部门共同研究和全国口岸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对现行有关联检工作提出以下改进办法,望遵照执行。
一、船舶到、离港前,船舶代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船舶进出口申报手续。船舶到、离港计划和具体情况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港监和有关联检部门。 船舶代理或港口调度应天天定时与港监核对二十四小时内的船舶到港,离港计划。由港监提出联检方式(在码头、锚地或边航行边联检),连同联检时间计划一并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接到港监通知后,应做好预备工作。参加联检的某一部门如对联检方式有异议或需对某船舶进行非凡检查的,应在港监通知联检计划时提出,由港监商有关单位确定,各单位应按商定的方式执行。如协商不一致或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请当地口岸委(办)解决。
二、港监作为联检组长,负责组织联检工作的具体实施。联检登轮人数应严格限制,应遵守港监、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各派一人参加联检的规定(国际旅游船和客船除外),船舶代理派一人代表船方随同上船。非凡情况下,个别联检单位确需增加登轮人员,须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并事先通报港监;对进口船舶,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验人员需随联检人员一起登轮时,应事先经当地口岸委(办)同意,并在联检工作结束后再办理其他检查业务。
三、沿海港口口岸原则上应推广电讯卫生检疫,要求进口船舶在抵港前三十六至二十四小时内,通过船舶代理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电讯检疫规定的内容。由船舶代理负责卫生检疫的电讯、电报的接收和传递工作,以及有关情况的查询和核实工作。有关船舶公司、港务局、港监对电讯卫生检疫工作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港监应按“三先三后”原则,安排进口船舶的联检计划。即先安排来自疫区或有病员的船舶,后安排一般的船舶;先安排旅游船、客船和生产急需的船舶,后安排待泊的船舶;先安排早到港的船舶,后安排晚到港的船舶。
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进口船舶应实行靠码头联检: (一)港口生产需要的,或船方有非凡要求并经港方同意的; (二)已办理船舶电讯检疫或卫生检疫部门认为可以直接靠码头的; (三)边防、海关、港监、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等单位无须在锚地进行非凡检查的。
六、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联检。根据港口生产需要或船方要求;船舶代理或港口调度应在每日十五点以前向港监申报夜间联检计划,以便通知其他联检单位做好预备工作。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联检。
七、对大中型国际旅游船和客船可实行边航行边联检。
八、由港监负责将联检时间、集合地点及时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船舶代理等单位。 对于在码头联检的船舶,参加联检的人员应在进口船舶直接靠码头前,到达指定泊位,做到人等船,出口船舶装卸作业完毕后半小时内到达指定舶位。为达到这一要求,由当地口岸委(办)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港口具体条件,制定具体措施。 在正常情况下,办理联检手续的时间,进口船舶不超过三十分钟,出口船舶不超过二十分钟。
九、在非凡情况下,卫生检疫机关可先对进口船舶单独实施检疫和处理,其他联检单位在船靠码头后再集中办理检查手续。
十、对在我港口间航行的外国籍船舶,不实行联检。由船舶代理按检查检验单位的要求向船方收取有关单证、资料,分别交港监、边防、海关等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办理手续后再由船舶代理送交船方。必要时,检查检验人员可上船对船方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对出港外轮检查手续的办理情况,各联检单位应及时通知港监,以便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一、进口船舶办理联检手续前和出口船舶办理联检手续后,除特许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上下船,非凡对靠码头联检的船舶要严加治理。对直接靠码头联检的外轮,在进口联检前和出口联检后(包括联检期间),边防应视情实施监护;联检过程中,如发现非凡情况,联检单位、船舶代理和港口调度等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采取必要措施。治安条件较好的港口口岸,对锚泊的外轮,边防一般可不实施驻船监护,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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