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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颁布日期】1981.12.31 【实施日期】1981.12.31
【颁布单位】国家外管局 【时 效 性】失效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答应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续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答应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续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答应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实,答应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实,答应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治理总局同意,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答应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答应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实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个人留存外汇的务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治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答应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治理总局发布施行。(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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