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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颁布日期】1992.11.07 【实施日期】1993.05.01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 效 性】有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治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治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治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治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治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非凡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治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非凡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治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治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治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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