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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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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86.09.05 |
【实施日期】1987.01.01 |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
【时 效 性】已被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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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治理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治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治理行为,除法律有非凡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治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情节稍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治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治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治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治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假如违反治安治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治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治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治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治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治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治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十六条 违反治安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非凡稍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治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治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治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治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欺侮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治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治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稍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欺侮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治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治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治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四周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治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治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治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治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治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非凡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治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治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治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治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治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治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治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公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治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治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治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治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欺侮。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治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治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10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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