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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附英文)

 
【颁布日期】1981.12.13 【实施日期】1982.01.01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时 效 性】失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二条   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超额累进计算,税率如下:
    全年所得额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全年所得额超过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十万元至七十五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全年所得额超过七十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全年所得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第四条   外国企业按照前条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同时,应当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缴纳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
    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外国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外国企业缴纳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外国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外国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取得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也免征所得税。
    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的存款和按照一般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但是,中国国家银行在对方国内的存款、贷款利息所得不缴纳所得税的,可以相应给予免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治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一倍以下的罚金。
    外国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假如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税收协定的,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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