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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颁布日期】1979.09.13 【实施日期】1979.09.13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失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五条   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须作出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重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七条   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设中,应当根据气象、地理、水文、生态等条件,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计划地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清洁城市。

    第八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凡进入或者经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人和外国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物资、生物等,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条   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
    开垦荒地、围海围湖造地、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必须事先做好综合科学调查,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防止破坏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保护江、河、湖、海、水库等水域,维持水质良好状态。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
    严格治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二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利用,严禁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资源和恶化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森林法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进行合理采伐,及时抚育更新,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
    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绿化沙漠区和半沙漠区,绿化村庄、城镇和工矿区。要充分利用工厂、矿区、学校、机关内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树种草,实现大地园林化。

    第十四条   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积极规划和进行草原建设,合理放牧,保持和改善草原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严禁滥垦草原,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对于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严禁捕猎、采伐。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积极防治工矿企业的和城市生活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积极试验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加强企业治理,实行文明生产,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需要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太阳能、地热和其他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在城市要积极推广区域供热。

    第二十条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船舶向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工业污水渗漏,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浇灌,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治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有毒化学品必须严格登记和治理。对剧毒物品应当严加密封,防止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散漏。
    对放射性物质、电磁波幅射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加防护和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和进口。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
    (四)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把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工作;
    (七)组织和协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局。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把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大力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治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与保护等问题的研究。

    第三十条   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熟悉和科学技术水平。
    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材。教育部门要在大专院校有关科系设置环境保护必修课程或专业;在中小学课程中,要适当编写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国家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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