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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颁布日期】1979.02.23 【实施日期】1979.02.23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失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治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治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非凡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所有林划归个人,不准平调社队的林木和社员个人的树木。

    第四条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林业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加强森林保护,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迹地;加速林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森林经营治理,提高森林生长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加速林业生产现代化。

    第七条   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树节和各个适宜植树的时候,组织广大群众植树造林。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经常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
    

第二章   森林治理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革命委员会设立林业治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林业建设事业中的林木种子经营、调查规划设计、基本建设、木材生产、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物资供给、机械设备制造和维修等,可以建立专业公司或者联合公司,实行企业治理。

    第九条   国家检察机关,在林区县的林业部门、国营林业局和重点国营林场,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负责检察国家林业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林业检察员的职责范围,由国家检察机关统一规定。
    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十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加强森林的治理。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治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本单位经营治理。集体所有林,由社队林场、专业队,或者由社队指定的人员经营治理。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实行分级治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林业部门领导。大型国营林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领导。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全部实行企业治理。以造林为主的林场,在进入采伐利用以前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采种、育苗、造林、抚育、保护,作为企业建设阶段,考核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可以在集体所有林较多的地区建立林业专业公司,采取订立合同等经济办法,指导社队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把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伐开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治理单位协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林地面积在一千亩以上的,报林业部批准。采伐的林木,交给森林经营治理单位统一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森林经营治理水平,要加快林区的道路建设。国有林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优先用于修建道路。集体所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实行民办或者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所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治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治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厉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破坏林木、道路、河流和为林业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放牧的,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
    (四)狩猎的,必须遵守狩猎治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一)全国森林覆盖面积要达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都要计算森林覆盖面积,山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四周、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
    (三)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凡是有条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根据实际需要营造薪炭林。
    (四)有条件的城市和工矿区,按照平均每人不少于五平方米绿化面积的要求,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五)植树造林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大面积的造林、更新,要注重更换树种和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对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规划,限期造林。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而无正当理由的,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四周,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四周,以及农场、牧场经营地区,要按照当地革命委员会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单位植树造林。
    煤炭、造纸等厂矿企业,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以后,必须执行人工更新为主的方针,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的抚育采伐和低产林的改造,要列入国家计划,因林制宜地采取经营措施,促进林木速生丰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推广优质速生树种,建立母树林和种子园,培育良种壮苗,实行林木良种化。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
    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采伐。集体所有林,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由森林所有单位与林业部门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进行采伐。
    社队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必须报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理采伐,保证作业质量。
    (二)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
    违反上述规定的,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设立专业公司,统一经营治理;或者由林业和供销部门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则,共同制定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供销部门负责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进行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实,出省、自治区的,必须有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实。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在林区建设木材加工工业和林产化学工业,提高森林资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材要逐步实现标准化。林区的木材加工企业,实行按需加工,定点供给。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实行集中加工,统一供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保护森林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
    (三)育苗产量高、质量好、成本低,连续三年完成任务的。
    (四)造林投资少、质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绿化任务的。
    (五)适时抚育林木,积极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不断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八)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坚守生产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林业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果断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拯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不力,经营治理不善,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灾的。
    (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治理规定或者狩猎治理规定的。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八)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九)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杀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凡是受本单位负责人指使,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厉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森林法实施细则由林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根据森林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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