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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颁布日期】1979.02.23 【实施日期】1979.02.23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条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公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假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非凡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实。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假如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假如发现其他的人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假如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实。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假如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治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5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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