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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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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5.08.28 |
【实施日期】2005.08.28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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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坚信双方全面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重申二○○三年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巴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对深化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同意有必要在业已存在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更加紧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积极发展和巩固两国睦邻友好、互利合作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保持定期高级别战略对话。
第二条 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有关边界协定,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第三条 巴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方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独立所作出的一切努力。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答应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禁止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引渡条约、禁毒协定、其他双边协定以及各自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强军事和安全领域的信任和合作,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贸、农业、科技、空间技术、交通、财经、能源、和平利用核能、自然资源开发、投资、海关、信息通信技术及其他双方感爱好的领域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高等教育领域开展密切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上述合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认为,扩大双方在文化、教育、媒体、体育、旅游、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流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各界积极开展上述交流。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内继续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现有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未来可能成立的组织的框架内开展多边经济合作。
第十二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和地区条约缔约国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第三国。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订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签订单独协定。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修改和补充本条约的议定书适用与本条约相同的生效程序。 本条约于二○○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温 家 宝 肖卡特·阿齐兹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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