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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颁布日期】2004.10.27 【实施日期】2004.10.27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 效 性】有效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1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国”),为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法律和司法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国同意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内法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缔约国,以便在请求国内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判处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之目的,假如某项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剥夺自由刑或者更重刑罚,应当准予引渡。
    二、假如引渡请求系针对请求国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当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当考虑缔约国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是否使用同一罪名或者是否规定了相同的犯罪构成要素。
    四、不论请求国引渡请求所基于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其拥有管辖权的领域内,该犯罪均可予以引渡。假如这一行为发生在请求国领域外,请求国应当提供确立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五、假如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国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六、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国构成犯罪;并且
    (二)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指控的行为假如发生在被请求国,构成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
    七、假如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应当予以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国可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款的目的,对于向莱索托王国提出的请求,下列行为不构成政治犯罪或政治性质的犯罪:
    1.针对请求国的或者被请求国的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或者针对其家庭成员的谋杀或其他暴力罪行;
    2.构成缔约国双方均为缔约国且有义务引渡或起诉的多边协定中所提及的犯罪行为;
    3.谋杀;
    4.致人重伤;
    5.性侵犯;
    6.绑架、诱拐、劫持或敲诈;
    7.放置或者使用、或者威胁放置或者使用、或者持有爆炸性、易燃性或者破坏性的、足以危及生命或者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导致对财产重大损害的装置或者枪械;
    8.意图或者共谋上述犯罪,参与上述犯罪,协助、唆使、诱导或者介绍实施上述犯罪,或者胁从实施上述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或者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者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者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而非普通刑事犯罪;或者
    (五)被请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请求针对的同一犯罪被宣告无罪,或者被定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且正在或者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国的利益,被请求国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状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三)被请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请求针对的同一犯罪被第三国宣告无罪,或者被定罪,以及在被定罪情况下,所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不再予执行。

    第五条   国籍
    一、缔约国应当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假如仅仅因为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而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予以追诉,并在六个月内将进展情况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莱索托王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联系,或者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以及缔约国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辅以下列文件:
    (一)在为追诉、判处或者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当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此项说明还应当指明所提供的法律条文在犯罪实施时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有效;
    4.假如犯罪发生在请求国领域外,有关确立对该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条文的复印件;以及
    5.有关所涉及犯罪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实无误的副本;
    2.假如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副本;以及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文件,其中包括现有证据摘要以及根据请求国法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有理由起诉该人的说明。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机关对该人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经证实无误的对该人定罪以及,假如已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副本;以及
    2.假如部分刑期已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第八条   语言
    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实无误的该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九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假如被请求国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文件的签署人及其身份或者职衔应当予以注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莱索托王国方面,由法律和宪法事务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第十条   补充资料
    假如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假如请求国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假如请求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一条   同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

    第十二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实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及其具体内容的说明;以及
    (六)作为在被请求国临时羁押依据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国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请求国的情况下,如未在实施羁押后四十五天内收到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本条约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解除临时羁押;在莱索托王国作为被请求国的情况下,如未在实施羁押后六十天内收到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本条约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答应的范围内,可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国可以考虑各种因素,非凡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请求是否根据一项引渡条约提出以及受害人的国籍。

    第十四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该决定通知请求国。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准予引渡,被请求国应当根据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国应当在被请求国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假如该人在此期间内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规定,被请求国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假如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国双方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因引渡而被羁押的全部时间通知请求国。

    第十六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假如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国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国。
    二、假如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予引渡,被请求国可在其法律答应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国以便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对在此种情况下被移交的人,请求国应当予以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国。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国的人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最终被移交给请求国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七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其法律答应的范围内,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实该犯罪所需的财物,包括收益,无论这些财物为该人被逮捕时所拥有或者随后被发现。被请求国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国。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假如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可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当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国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八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或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假如被请求国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出的寻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假如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和判刑,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
    (一)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或者实质上与原来犯罪的性质相同;并且
    (二)这一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该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较之更轻。

    第十九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国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或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条   过境
    一、在其法律答应的范围内,经一缔约国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另一缔约国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
    二、假如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要求另一缔约国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48小时内收到必要请求,过境国应当在其法律答应的范围内,羁押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国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和移交给请求国前羁押该人而产生的费用。
    三、请求国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国运往请求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通报结果
    请求国应当迅速向被请求国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莱索托王国外交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国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缔约国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缔约国同意可予以修订。
    四、任一缔约国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另一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莱索托王国代表 李 肇 星 莫拉比·柴夸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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