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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颁布日期】2004.08.28 【实施日期】2004.08.28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 效 性】有效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4日在塔什干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缔约双方将遵循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照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进行练习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有关资产源于或用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仍通过各种方式掩饰或隐瞒其真实性质、来源、用途、使用方法以及转移上述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使用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和传染性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将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心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心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组织双方有关部门进行定期会晤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预备并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实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练习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条
    在有可靠情报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完善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二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三、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则本协定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四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萨法耶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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