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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领事协定》的决定

 
【颁布日期】2004.06.25 【实施日期】2004.06.2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 效 性】有效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0月26日在奥克兰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以下称“双方”),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及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为派遣国公民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三)“领馆”指派遣国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或具有下述一项或多项特征的航空器:标有派遣国航空公司的标志;根据派遣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证书运营;航班号拥有派遣国航空公司的代码或使用派遣国航空公司的呼号,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六)“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非凡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非凡行政区的法律和规则。
    对新西兰而言,是指新西兰法律。

    第二条   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为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该家庭的成员的事实;
    (三)领馆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该等人员终止此服务的事实;
    (四)雇用和解雇在接受国居住,但不是接受国国民的人员为有权享有某些有限特权和豁免的领馆成员或领馆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对领馆成员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协助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答应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为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提供协助。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第五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保护和保障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的申请;
    (二)记录或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协助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或向派遣国国民提供指导。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七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或接受申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请求,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或接受签证申请,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派遣国当局颁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是派遣国政府的财产,如为接受国当局获得,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   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和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认证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或认证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实译文与原文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根据接受国法律出具、证实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实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   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根据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或在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条   关于旅行便利
    一、双方同意为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提供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假如司法或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应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权
    一、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除非与接受国法律相抵触,该当局应不迟延地,在任何情况下,于三日内通知领馆有关该项拘留或逮捕的事实和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原因。假如由于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被判处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答应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进行探视,并最迟于,根据本条第一款,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二日内,答应领事官员探视被逮捕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探视可多次进行。领事官员所要求的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但是,如被拘留、逮捕或被判处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国民明确表示反对探视时,领事官员应停止采取行动。
    三、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除非该国民书面明确要求不通知领馆,否则有关当局应根据领馆的要求向领馆提供有关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应答应领事官员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情况下,旁听审理或其他法律诉讼。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领馆与上述人员之间的任何信件或电话留言不迟延地传递给对方。
    五、出现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或接受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时,如有需要,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为其提供充分的翻译。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七、行使本条所述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应使本条所给予的各项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二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和领馆之间的联系,不得限制派遣国国民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法与合理的方式尽力提供有关情况;
    (四)根据接受国法律,接受并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或珍贵物品。
    二、出现派遣国国民不能及时保护自己权益的情况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三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四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已故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且在接受国无继续人和遗嘱执行人时,应马上通知领馆。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续人或受赠人有权继续或受领某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续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续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遗产继续程序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如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续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被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述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答应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六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签署、出具、认证或见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治理的法律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因情况紧急或敏感,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领馆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具体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包括有关海关、港口治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航行安全或防止和处理水域污染事故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同时有权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假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其物品或所载货物位于接受国海岸四周或已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保存或处理措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适当时,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领土内的派遣国航空器。但规定的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两国均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非凡行政区和澳门非凡行政区与新西兰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航班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予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一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并确认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而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二条   协定适用香港非凡行政区和澳门非凡行政区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非凡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非凡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   磋商
    双方同意举行不定期领事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各方也可根据需要就具体领事事务寻求不定期磋商。

    第二十四条   生效及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除非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奥克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 西 兰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戈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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