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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二○?

 
【颁布日期】2004.06.25 【实施日期】2004.06.2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 效 性】有效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5日在塔什干签署的《关于修改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关于修改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修改《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决议,
    订立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将公约第十条中的“比什凯克”改为“塔什干”。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保存国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后一份关于其已完成使本公约生效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是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九月五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 萨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代 表 托卡耶夫 (签字) 李肇星 (签字) 吉 尔 吉 斯 共 和 国 代 表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艾特玛托夫(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塔 吉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纳扎罗夫(签字) 萨法耶夫(签字)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决议,
    订立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将宪章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改为“塔什干(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第二条
    本议定书需经签署国批准并自保存国收到第四份批准书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是宪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九月五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 萨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代 表 托卡耶夫 (签字) 李肇星 (签字) 吉 尔 吉 斯 共 和 国 代 表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艾特玛托夫(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塔 吉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纳扎罗夫(签字) 萨法耶夫(签字)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决议,
    订立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将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改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

    第二条
    本议定书需经签署国批准并自保存国收到第四份批准书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九月五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 萨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代 表 托卡耶夫 (签字) 李肇星 (签字) 吉 尔 吉 斯 共 和 国 代 表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艾特玛托夫(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塔 吉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代 表 纳扎罗夫(签字) 萨法耶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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