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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

 
【颁布日期】1995.03.18 【实施日期】1995.03.18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心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心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治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治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治理,监督治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治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治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猜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心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给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治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预备金;
    (二)确定中心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预备金治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治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治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治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治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治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治理机构建立监督治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治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治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心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预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心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心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心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治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治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治理,监督治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治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治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猜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心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治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预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预备金治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治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治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治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治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治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治理机构建立监督治理信息共享机制。”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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