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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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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3.12.27 |
【实施日期】2003.12.27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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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6月21日在清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在被请求方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为作证的目的,移交在押人员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在请求方出庭; (八)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九)采取措施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 (十)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交换法律资料; (十二)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答应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逮捕令的执行。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军事犯罪。
第二条 中心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心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心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为检察总长或其指定的人员。 三、任何一方假如变更其对中心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被请求方已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 (五)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假如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假如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假如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心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或者被请求方同意的其他情形下,请求可以传真形式提出,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关于取得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六)假如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关于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者陈述的主题说明; (七)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非凡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九)需证人回答的问题的清单; (十)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一)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假如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协助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在不违反该方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及时得到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假如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假如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假如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及其来源,根据其提出的条件予以保密。在此情况下,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除非在上述资料或证据为公开审判所需的范围内,且该公开审判由请求中表明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程序所引起。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实。送达证实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假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言、陈述和其他证据 一、假如请求要求某人在被请求方提供证言、作出陈述或提供文件、记录或物品,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强制该人作出上述行为。 二、假如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员,依请求方法律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上述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证实书。请求方的证实书应当视为该项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是否有效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前通知有关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答应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
第九条 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以及认证 一、假如协助请求涉及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被请求方可以移交原件或经证实真实的副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尽快归还执行请求过程中移交的记录、文件的原件以及物品。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移交记录、文件或物品,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有请求方所要求的证实,以便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除第三款规定外,根据本条约移交的证据或文件不需任何认证。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预定出庭之日前的合理期限内递交给被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假如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假如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根据第七条被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即使文书中含有处罚通知,也不得因未出庭而被处以民事或刑事上的没收、其他法律处罚或限制措施。
第十三条 搜查、冻结和扣押 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本国法律答应的范围内,执行关于搜查、冻结、扣押和向请求方交付物品的请求。
第十四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假如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采取其法律答应的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所得。 三、在本国法律答应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 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假如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可以自由裁量完全或部分拒绝该项请求。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假如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假如双方中心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订于清迈,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李肇星 素拉杰·沙田泰
(签字) (签字)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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