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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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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3.06.28 |
【实施日期】2003.06.28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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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代表于1999年9月在北京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六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北京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函件业务细则和邮政包裹业务细则中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以及关于函件业务和邮政包裹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和邮政包裹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细则中包括为执行公约和各项协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款、第4款和第5款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邮联各项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细则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由签字国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假如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 提案的提出 1、在大会期间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每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对它所参加的邮联法规,有权提出提案。 2、但有关邮联组织法或总规则的提案只能向大会提出。 3、有关细则的提案应直接向邮政经营理事会提出,但必须首先由国际局转发所有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各项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款、第2款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五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一份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副本。 1999年9月15日在北京签订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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