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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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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3.04.26 |
【实施日期】2003.04.26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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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心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的中心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名称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将确定有关部门和专家之间的定期会晤和磋商方式,以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任何一方中心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非凡会晤和磋商。
第四条 以下事项应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用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针对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参加培训的情况及其练习基地、基地背景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行动或者威胁采取恐怖行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个人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练习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提供情报的程序和条件以及要求提供本条所指情报的请求按上海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框架内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技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缔约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地区反恐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六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八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和分歧,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谈判和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单独的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并自收到最后一份关于缔约双方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唐 家 璇 托卡耶夫
(签 字) (签 字)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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