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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决定

 
【颁布日期】2002.08.29 【实施日期】2002.08.29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 效 性】有效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创始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各国人民历史形成的联系为基础;
    力求进一步深化全面合作;
    希望在政治多极化、经济及信息全球化进程发展的背景下,共同努力为维护和平,保障地区安全与稳定作出贡献;
    坚信本组织的成立可以更有效地共同把握机遇,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
    认为本组织框架内的协作有助于各国和各国人民发掘睦邻、团结、合作的巨大潜力;
    本着六国元首上海会晤(2001年)确认的“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精神;
    指出,遵守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和1997年4月2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元首1998年至2001年峰会期间签署文件的原则,为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其他有关维护国际和平、安全及发展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遵循2001年6月15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各项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宗旨和任务
    本组织的基本宗旨和任务是:
    加强成员国间的相互信任和睦邻友好;
    发展多领域合作,维护和加强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推动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鼓励开展政治、经贸、国防、执法、环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信贷及其他共同感爱好领域的有效区域合作;
    在平等伙伴关系基础上,通过联合行动,促进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均衡发展,不断提高各成员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改善生活条件;
    在参与世界经济的进程中协调立场;
    根据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法,促进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
    保持和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
    在防止和和平解决国际冲突中相互协助;
    共同寻求21世纪出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二条   原则
    本组织成员国坚持以下原则: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及国家边界不可破坏,互不侵犯,不干涉内政,在国际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在毗邻地区的单方面军事优势;
    所有成员国一律平等,在相互理解及尊重每一个成员国意见的基础上寻求共识;
    在利益一致的领域逐步采取联合行动;
    和平解决成员国间分歧;
    本组织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不采取有悖本组织利益的任何违法行为;
    认真履行在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合作方向
    本组织框架内合作的基本方向是:
    维护地区和平,加强地区安全与信任;
    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上寻求共识;
    研究并采取措施,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打击非法贩卖毒品、武器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以及非法移民;
    就裁军和军控问题进行协调;
    支持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推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以逐步实现商品、资本、服务和技术的自由流通;
    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现有基础设施,完善成员国的过境潜力,发展能源体系;
    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包括利用地区水资源,实施共同保护自然的专门计划和方案;
    相互提供援助以预防自然和人为的紧急状态并消除其后果;
    为发展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相互交换司法信息;
    扩大在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旅游领域的相互协作;
    本组织成员国可通过相互协商扩大合作领域。

    第四条   机构
    一、为落实本宪章宗旨和任务,组织框架内的机构包括:
    国家元首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地区反恐怖机构;
    秘书处。
    二、除地区反恐怖机构外,本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工作程序由成员国元首会议批准的有关条例确定。
    三、成员国元首会议可通过决定成立本组织其他机构。以制定本宪章议定书的方式成立新机构。该议定书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家元首会议
    国家元首会议是本组织最高机构。该会议确定本组织活动的优先领域和基本方向,决定其内部结构和运作、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相互协作的原则问题,同时研究最迫切的国际问题。
    元首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元首担任国家元首会议主席。例会举办地按惯例根据本组织成员国国名俄文字母的排序确定。

    第六条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通过组织预算,研究并决定组织框架内发展各具体领域,非凡是经济领域相互协作的主要问题。
    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主办国政府首脑(总理)担任会议主席。
    例会举办地由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预先商定。

    第七条   外交部长会议
    外交部长会议讨论组织当前活动问题,筹备国家元首会议和在组织框架内就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必要时,外交部长会议可以本组织名义发表声明。
    外交部长会议例会按惯例在每次国家元首会议前一个月举行。召开外交部长非例行会议需有至少两个成员国提出建议,并经其他所有成员国外交部长同意。例会和非例会地点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国家元首会议例会主办国外交部长担任外交部长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会议工作条例,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对外代表组织。

    第八条   各部门领导人会议
    根据国家元首会议和国家政府首脑(总理)会议的决定,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本组织框架内发展相关领域相互协作的具体问题。
    会议主办国有关部门领导人担任会议主席。会议举办地点和时间预先商定。
    为筹备和举办会议,经各成员国预先商定,可成立常设或临时专家工作小组,根据部门领导人会议确定的工作章程开展工作。专家小组由各成员国部门代表组成。

    第九条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
    国家协调员理事会是本组织日常活动的协调和治理机构。理事会为国家元首会议、政府首脑(总理)会议和外交部长会议作必要预备。国家协调员由各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内规定和程序任命。
    理事会至少每年举行三次会议。主办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的成员国国家协调员担任会议主席,任期自上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结束日起,至下次国家元首会议例会开始日止。
    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工作条例,受外交部长会议主席委托,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主席可对外代表组织。

    第十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
    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参加国的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常设机构,设在比什凯克市(吉尔吉斯共和国)。
    该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其成立、经费原则及活动规则由成员国间签署的单独国际条约及通过的其他必要文件来规定。

    第十一条   秘书处
    秘书处是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它承担本组织框架内开展活动的组织技术保障工作,并为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提出建议。
    秘书处由主任领导。主任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的推荐批准。
    主任由各成员国公民按其国名俄文字母排序轮流担任,任期3年,不得连任。
    副主任由外交部长会议根据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推荐批准,不得由已任命为主任的国家产生。
    秘书处官员以定额原则为基础,由雇佣的成员国公民担任。
    在执行公务时,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官员不应向任何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征求或领取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其只对本组织负责的国际负责人地位的行动。
    成员国应尊重秘书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在他们行使公务时不对其施加影响。
    本组织秘书处设在北京市(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二条   经费
    本组织有自己的预算,根据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制定并执行。该协定还规定各成员国在分摊原则基础上给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根据上述协定,预算资金用于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活动。成员国自行承担本国代表和专家参加组织活动的费用。

    第十三条   成员
    本组织对承诺遵守本宪章宗旨和原则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国际条约和文件规定的本地区其他国家实行开放,接纳其为成员国。
    本组织吸收新成员问题的决定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国家外交部长会议按有关国家向外交部长会议现任主席提交的正式申请所写的推荐报告作出。
    如成员国违反本宪章规定和(或)经常不履行其按本组织框架内所签国际条约和文件承担的义务,可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报告作出决定,中止其成员国资格。如该国继续违反自己的义务,国家元首会议可做出将其开除出本组织的决定,开除日期由国家元首会议自己确定。
    成员国都有权退出本组织。关于退出本宪章的正式通知应至少提前12个月提交保存国。参加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期间所履行的义务,在该义务全面履行完之前与有关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
    本组织可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协作与对话关系,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组织可向感爱好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对话伙伴国或观察员地位。提供该地位的条例和程序由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
    本宪章不影响各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际人格
    本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
    ——签订条约;
    ——获得并处置动产或不动产;
    ——起诉和被诉;
    ——设立帐户并开展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决议程序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以不举行投票的协商方式通过,如在协商过程中无任一成员国反对(协商一致),决议被视为通过,但中止成员资格或将其开除出组织的决议除外,该决议按“除有关成员国一票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
    任何成员国都可就所通过决议的个别方面和(或)具体问题阐述其观点,这不妨碍整个决议的通过。上述观点应写入会议纪要。
    如某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感爱好的某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不感爱好,他们不参与并不妨碍有关成员国实施这些合作项目,同时也不妨碍上述国家在将来加入到这些项目中来。

    第十七条   执行决议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程序执行。
    各成员国落实本宪章和本组织框架内其他现有条约及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本组织各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
    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规定及程序任命本国派驻组织秘书处常驻代表,该代表列入成员国驻北京大使馆的外交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在所有成员国境内享有为行使和实现本组织职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范围由单独国际条约确定。

    第二十条   语言
    本组织的官方和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和生效
    本宪章有效期不确定。
    本宪章需经所有签署国批准,并自第四份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对签署本宪章并晚些批准的国家,本宪章自其将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本宪章生效后,对任何国家开放加入。
    对申请加入国,本宪章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议
    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修正和补充
    经成员国相互协商,本宪章可以修正和补充。国家元首会议关于修正和补充的决定以作为本宪章不可分割部分的单独议定书方式固定下来,其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凡与本组织的宗旨、目的和任务相抵触或其效果足以阻碍本组织任何机关履行职能的保留不得容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组织成员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的保留,且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本宪章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
    本宪章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宪章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市签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宪章正本交由保存国保存,并由该国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 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斯卡尔·阿卡耶夫 (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拉基米尔·普京 (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莫马利·拉赫莫诺 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斯拉姆·卡里莫夫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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