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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受贿抗诉案

 
【颁布日期】1999.12.10 【实施日期】1999.12.1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被告人陈晓,男,55岁,捕前任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总经理。
    1997年4月21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晓涉嫌受贿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交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8年5月25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2年4月初,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能源化工处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剑峰找到时任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晓,要求对其承包的部门实行非凡的优惠政策,并明确提出超利润部分三七分成。陈晓召集意见一致的公司党委书记徐德臣(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金明和李剑峰一起,在未召集公司其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研究此事。接着陈晓亲自起草、签发了中电院皖物办字92(049)号文件,即《关于能化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李剑峰承包的“能化处、庐海公司的利润基数分别为100万元和20万元,超过利润部分三七分成,70%作为公司利润上交,30%作为业务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文件打印后陈晓要求只发给开会研究的四人,并不许外传。1992年,李剑峰按文件规定,从公司提取超额分成利润21.1777万元。
    1992、1993年在李剑峰经营承包期间,被告人陈晓以总经理的身份和公司名义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联系拨要进口原油配额。1992年11月获得配额2.5万吨。1993年5月获得配额4万吨,全部交由李剑峰经营。在此期间,陈晓以总经理的身份,多次协调李剑峰与公司财务处之间就资金使用、调度方面的矛盾,使李剑峰在经营期间资金运作、利润提取得以顺利落实。
    1993年初,被告人陈晓针对为李剑峰制定的优惠政策即49号文件已到期,李剑峰经营的原油业务日趋看好,但是利润分成的来源碰到财务上的困难等问题,在公司办公会上陈晓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随后主持制定、修改签发了《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中电皖物办字93(019)号文件〕,对李剑峰承包的能化处、庐海公司利润基数仍然定为120万元。为了使文件能尽快顺利得到审批,被告人陈晓以总经理的身份和公司的名义积极做负责公司财务监督的中企处驻厂员毕某的工作。1993年5月该(019)号文件经中企处审批执行。当年李剑峰在公司顺利提取超额分成利润160.13万元。

    为了感谢陈晓为其制定优惠政策并不断予以关照,1993年春节前,李剑峰在陈晓办公室送给陈晓3万元现金,陈将款收下。
    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晓出差,在珠海李剑峰的办公室,陈晓、陈妻李延琴和李剑峰一起闲聊,李延琴谈到想在珠海买一套住房,陈晓说:“我哪有那么多钱”,李剑峰当即表示,买房的钱由他出。1994年春节前一天,李剑峰到陈晓办公室送给陈20万元现金,春节后一天,李剑峰又一次将10万元现金和港币15万元送到陈晓家,陈晓将上述现金全部收下。1994年3月,陈晓用李剑峰送的钱,在珠海吉大区以妻子李延琴的名义买了101.6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51.7822万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治理国有企业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92(049)号文件,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的出台,在制定程序上虽不完备,没有经过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但鉴于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并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对92(049)号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能完全否定合法有效。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92(103)号文件,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在资金使用方面的矛盾,为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均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剑峰事后向陈晓给付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晓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解和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1998年10月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案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于1998年10月21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晓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事实不符。陈晓作为安徽公司总经理,实施正常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答应的范围内进行,而不是擅自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活动。陈晓主持制定49号文件前,就与李剑峰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在研究制定时,不集体讨论,事后不上报上级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经营重大问题应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研究讨论。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制定、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属企业重大问题。而且中电总公司也明确要求所属公司制定承包奖励文件需集体公开讨论,并上报总公司备案。显然陈晓主持制定的92(049)号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且在此文件政策倾斜下,李剑峰当年从公司提取超额分成利润21万元。以后陈又多次以总经理身份或公司名义,为李剑峰经营提供各方面的便利:同意李剑峰将经营承包利润打到外单位从中提取利润分成,在财务上作变通处理;从省计委两次申请进口原油配额,交李剑峰经营获取赢利。陈晓又主持制定了92(103)号文件,将李剑峰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保持120万元不变,而其它部门均加大了利润基数,可见陈晓在制定103号文件时,对李剑峰继续给予“政策倾斜”,为李剑峰谋取了更多的利润。从实际效果看,李剑峰是103号文件最大受益者,当年就提取超利润分成160万余元,而安徽公司只有部分业务人员提取超利润分成,最多也只提取10万余元,另有部分业务人员倒挂账。正确履行职务行为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本质区别。被告人陈晓不能正确履行职责,而是利用职权,千方百计为李剑峰个人谋取利益,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陈晓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一审法院认定陈的行为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没有受贿故意,与事实不符。陈晓第一次收受李剑峰的3万元,是在为李剑峰制定优惠政策、谋取利益之后,其主观上明知李是为了感谢并希望继续为李谋利,收受3万元是典型的权钱交易。接着陈晓又利用职权制定92(103)号文件及实施细则,并联系原油配额、协调李与财务的矛盾,继续为李剑峰谋取利益,对这几次行为来说,陈晓主观故意更加明显,而不仅仅是事后受财行为。按刑法规定精神,事先受财与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1993年下半年,在珠海谈到购房时,陈晓明知自己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应得到对方“回报”的情况下,暗示自己无钱买房,主观上是明显索要。且在本案案发后,陈晓到桐城、浙江慈溪朋友处让对方打假借条,妄图掩盖用受贿款购私房的事实,更进一步说明陈晓主观上对收受财物的故意是明显的。一审判决强调双方在事前没有金钱上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客观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必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本案大量证据证实了陈晓在与李剑峰之间权钱交易行为是其主观故意的必然结果。
    199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合刑初安第4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00年1月10日判决被告人陈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5栋3A房屋一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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