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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王文奎、俞成君、张栖健、王福陆、张春焕、孟昭科、董红军侵犯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颁布日期】1999.07.16 【实施日期】1999.07.1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被告人王文奎,男,36岁,捕前系山东省方舟集团副总经理。
    被告单位山东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
    被告人俞成君,男,44岁,捕前系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栖健,男,43岁,捕前系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技术员。
    被告人王福陆,男,45岁,捕前系山东省方舟集团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技术员。
    被告人张春焕,女,40岁,捕前系阳谷县高庙王乡中学教师,(王文奎之妻)。
    被告人孟昭科,男,36岁,捕前系河南省台前县第一中学教师。
    被告人董红军,男,32岁,捕前系阳谷县高庙王乡中学教师。
    被告人王文奎、俞成君、张栖健、王福陆、张春焕、孟昭科、董红军、被告单位山东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山西省阳谷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于1998年7月18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阳谷县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1月29日阳谷县检察院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夏,被告人王文奎出于营利目的与山东省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法人代表俞成君预谋非法获取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的“诺亚”口杯生产线技术。同年9月,被告人王文奎诱使被告人王福陆绘制了该厂“诺亚”口杯生产线接口设备零件图纸37张,由王文奎带到滕州,意图卖给山东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以从中获利。由于王文奎与俞成君在谈判中因价格与付款方式未达成协议,俞成君便暗中安排该公司副经理赵月海(批捕在逃)、技术员张栖健将王文奎放在房间的“诺亚”口杯生产线接口设备部分图纸秘密窃取后复印。王文奎发觉图纸被复印后,1997年10月的一天,伙同王福陆一块去腾州找俞成君,俞付给二人各现金1万元。1998年春节后,王福陆又将“诺亚”口杯封底技术泄露给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并对该公司生产技术进行指导,俞成君再次付给王福陆现金3500元。王福陆分给王文奎2000元。
    山东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利用被告人王文奎、王福陆提供的技术信息,于1998年3月试生产双层玻璃口杯成功,并于当年6月分三次批量生产。不久被告人王文奎向俞成君提出要求包销其生产的双层玻璃口杯。1998年6月中旬,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以每只口杯70元至90元不等价格销给王文奎双层玻璃口杯5000余只。王文奎同其妻张春焕及被告人孟昭科、董红军、张丕聚(另案处理)、俞成君、张栖健先后在河南省台前县孟昭科处、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内将双层玻璃口杯贴上“诺亚”口杯注册商标,用“诺亚”口杯外包装包装好以后,又以每只170元和每只171元的价格销售到西安、武汉、滕州、阳谷(白云时代商店)等地的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的“诺亚”口杯销售客户处。被告人王文奎、张春焕、孟昭科、董红军等人销售金额80余万元,被告单位山东滕州市实业公司、被告人俞成君、张栖健等人销售金额40余万元。俞成君、王文奎等人的行为给山东省方舟集团玻璃工艺制品厂造成50余万元经济损失,并使该厂产品大量积压,信誉降低。

    1999年7月16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阳谷县玻璃工艺制品厂生产“诺亚”口杯的接口技术属该厂专有技术,具备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特征,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文奎,俞成君,山东省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为牟取私利,非法窃取他人秘密,严重侵犯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文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2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6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1.2万元。赔偿阳谷县玻璃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9万元。

    二、被告单位山东省滕州市光明实业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10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8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9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赔偿阳谷县玻璃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2.8万元。

    三、被告人俞成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四、被告人张栖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王福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六、被告人张春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七、被告人孟昭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0.4万元。

    八、被告人董红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除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文奎、俞成君、王福陆均以“该技术不属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张栖健以“没有盗印图纸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张春焕、孟昭科以“不知口杯真实来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1999年9月2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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