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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钢城科技经济开发公司诉沈阳中南贸易公司、鞍山建行腾鳌特区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

 
【颁布日期】1998.06.16 【实施日期】1998.06.1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1993年3月31日,江南冶金实业公司与沈阳中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南公司供给江南冶金实业公司2.5万吨南韩钢坯,总价款5750万元。1993年4月14日,江南冶金实业公司与中南公司将双方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转让给马鞍山市钢城科技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马钢公司预付货款620万元(包括江南冶金实业公司先付20万元),如到期无货,中南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由银行担保返还本金。在1993年4月13日,马鞍山市钢城公司将3张汇票,每张200万元,共计600万元汇入沈阳建行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1993年4月15日,中南公司出具600万元的收据,同日辽宁鞍山建行腾鳌特区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出具担保书,表示马钢公司汇入中南公司的货款600万元,由该行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如中南公司无货可供,由该行负责返还。1993年4月22日,马钢公司又将500万元的预付款汇入中南公司在沈阳建行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的帐户,信贷部于4月25日出具银行担保书,表示汇入中南公司购买钢坯款500万元,由该行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如沈阳中南公司无货可供,由该行负责。中南公司于4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以此为前提,1993年4月26日,马钢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一份钢坯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南公司供给钢坯(南韩和苏联生产)37500吨,总价款9375万元,预付款由中南公司提供担保。但合同生效后,中南公司根本无货可供,马钢公司索要货款。中南公司曾于1993年7月2日和7月29日两次给马钢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于6月24日和7月21日两次退回预付款400万元,8月16日又通过信贷部将辽宁腾鳌中南进出口集团公司的30万元退回马钢公司。中南公司尚欠预付款本金690万元。马钢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马鞍山市钢城公司欠南京公司300万元。故原一审期间,南京公司请求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列为第三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马钢公司受让江南冶金实业集团公司及其与沈阳中南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钢坯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信贷部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鞍山分行的职能部门,经过核准可对外从事金融业务,其出具的担保书,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沈阳中南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第2日起1个月内,还清马鞍山市钢城科技经济开发公司货款本金690万元及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偿还不足部分由信贷部承担连带责任。2、马钢公司应从中南公司追还的贷款中返还给第三人中国冶金设备南京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自付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79500元由沈阳中南公司承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3年4月14日,马钢公司接收中南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合同,并达成新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1993年4月26日,马钢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中南贸易公司代表人刘庭国在取得信贷部保函时,未经信贷部同意,采取欺骗手段在保函中后加上“如中南公司无货供给,由我行负责”一句话,系民事欺诈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中南公司在信贷部没有设立帐户,因此,信贷部无法实现其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担保承诺。信贷部在马钢公司与中南公司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将辽宁腾鳌中南进出口公司存入信贷部的400万元,给付钢城公司亦尽了监督专款专用的职责,未汇入信贷部帐户的款,信贷部无法监督,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447号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中南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还清马钢公司贷款本金690万元及给付利率部分;2、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447号判决第一项中偿还不足部分由鞍山建行腾鳌特区房地产信贷部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马钢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1、中南公司法人代表刘庭国作为担保函经办人自始至终不承认担保函被修改,信贷部主任于世文在马钢公司追款过程中从未对担保函的保证责任范围提出过异议,并在得知担保函内容后不仅没有提出疑问,还积极协助马钢公司追款,其行为表示了信贷部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确认。一、二审审判卷宗所载确认担保合同有效的证据确实、充分;2、信贷部向马钢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函均未要求马钢公司承担将货款汇入信贷部的义务,也未明示中南公司将贷款汇入信贷部是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信贷部应按担保函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2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函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再审。经再审认为:三方达成的转让协议和马钢公司与中南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均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认合法有效,让沈阳中南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信贷部为中南公司担保,提供了书面担保函,担保函未明示中南公司将贷款汇入信贷部是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信贷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终审判决以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为理由,解除信贷部的担保责任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1998年6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再审判决如下: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辽经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2、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0元,由信贷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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