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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泽其、古汉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案

 
【颁布日期】1997.03.25 【实施日期】1997.03.2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被告人古泽其,男,40岁,原系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三乡办事处主任。
    被告人古汉权,男,30岁,原系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三乡办事处下属的中山市建鑫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1996年4月25日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对被告人古泽其、古汉权立案侦查。1996年11月12日该院以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罪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5月,被告人古泽其经人介绍熟悉了深圳光速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称光速公司)董事长陈伟光(另案处理),随后陈提出贷款要求,被告人古泽其无视贷款的地域限制,即答应考虑。1994年8月,古泽其应邀到深圳市光速公司“考察”,被陈弄虚作假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当陈提出以其公司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元岭治理区所有200亩土地使用权作担保,贷款人民币1千万元时,被告人古泽其在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认真的贷前审核的情况下,提出让陈引资到其账外经营的存贷款账户上,就答应承诺。1994年12月1日,陈伟光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信用合作社联社引资人民币1千万元到被告人古泽其、古汉权违章经营的账外存贷款账户,从中划出人民币721.56万元到陈指定的外地账户。次日,被告人古汉权以中山市建鑫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鑫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陈伟光补签了一份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人民币721.56万元的合同书,致使该款至今无法追回。

    1994年8月,光速公司董事长陈伟光再次向被告人古泽其提出,要求光速公司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三乡办事处(下称三乡办事处)以合作经营方式收购“包头市铜厂”的65%股权,欲成立“包头市兴联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古泽其竟违章越权承诺,只要陈能引资到其账外经营的存贷款账户上,就以贷款方式支持。之后,陈伟光向被告人古泽其提供了两份伪造的贷款担保书(一份为新华通讯社基建房地产治理局出具,一份为香港兴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被告人古泽其、古汉权既未作深入的贷前调查,也不了解陈的资信状况,更未对担保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擅自超越审批权限,于1994年12月8日与陈伟光签订了一份人民币5500万元的资金借贷合同。1995年1至5月间,被告人古汉权以建鑫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又违法越权与陈签订了6份价值人民币4590.6万元的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书。为逃避上级银行的监督,被告人古泽其、古汉权于同年1至9月将陈伟光从湖南省常德市、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江门市、中山市等地引进的13笔资金共计人民币1245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古泽其引进)划入其违章经营的账外存贷款账户上,并于1995年1月6日至9月20日从该账户中以三乡办事处和建鑫公司的名义向光速公司共放贷人民币10215.5万余元(其中三乡办事处分13次共放贷5678.9万元,建鑫公司分7次共放贷4536.6万元)。1995年10月被告人古泽其发现光速公司董事长陈伟光去向不明,又于1995年11月致电包头市得知陈并未投入资金到包头市铜厂时,顿感问题严重,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光速公司,法院通过司法途径截回人民币860万元,其余款项无法追回。
    1997年3月25日,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泽其、古汉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违反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古泽其有期徒刑六年,古汉权有期徒刑四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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